吕植: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的现状及建议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核心,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2050年愿景,与我国提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一脉相承。生物多样性之所以下降,究其根源,是人类发展的不可持续所致,进而危及到人类自身的发展乃至生存。因此,如果人类的发展,包括绝大多数人的观念、行为和生产生活方式做不到“自然友好”,减少对生物多样性栖息地和资源的利用压力、实现碳中和以扭转气候变化、减少甚至杜绝污染和废弃物等,在2030年前扭转生物多样性下降趋势的目标将难以实现。无疑,扭转生物多样性下降的趋势是人类的共同目标,这一目标因其公共性,决定了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形成全民保护的局面。

过去40年,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发生了巨大变化。这首先得益于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卓越的行动力,从保护地建设、大熊猫和朱鹮等濒危旗舰物种的有效保护、天然林禁伐的变革性转变,到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等,这些有力的举措促进了各级政府和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提升,促进了人们对自然价值、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良性转变。生物多样性领域的多项法律、制度、财政投入等配套措施,特别是《环境保护法》中对公众参与的激励和法律保障,无疑对全社会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到了引导作用。与此同时,民间环保机构多种多样的保护实践、示范和试验,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依据,也为日渐高涨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平台和桥梁。

另一方面,我国各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有着深厚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化积淀。例如青藏高原上藏族群众传承千百年至今的神山圣湖和众生平等的社会规范和行动实践,东部地区如天目山、婺源等地基于传统传承的保护区和保护小区,北京大学基于中国园林文化有着百年生态恢复历史、如今又被年轻学生继续传承的校园保护小区等,在今天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展现了新的活力,为我国民间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奠定了良好的人文基础。

我们看到,过去40年里,公众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了长足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少数国际环保组织进入中国开展大熊猫、鹤类等濒危旗舰物种的保护,此时成立的本土环保组织以宣传教育和政策呼吁为主。到2000年以后,特别是2008年以后,从村级到全国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纷纷建立,覆盖领域从传统的物种和生态系统保护,到科学研究和监测、违法案件和执法监督、公益诉讼、自然教育、公民科学、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参与人数也在迅速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青年人加入到了自然保护的社会组织和自然爱好者的行列中。以观鸟群体为例,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过去20年间已经扩大成为一个数十万人之众的公民科学家群体,为我国鸟类的本底数据积累做出了不可替

代的贡献。自然之友等社会组织发起的保护绿孔雀栖息地的公益诉讼,在司法领域介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预防性措施上有了一个突破。而以企业和企业家为参与主体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构,对保护机制的创新带来了新的探索和动力。

2012年以来井喷式发展的自然教育,成为保护领域一个新兴的行业和市场需求。如今公众参与也成为众多保护地和政府机构推动保护措施的重要力量,例如我国首批国家公园试点的三江源国家公园,建立了一整套“公益管护员”的体系,对在园区内生活的1.7万多户牧民每户聘请一名生态管护员,进行生物多样性巡护和管理,在提高保护成效的同时,使当地牧民获得收益;而在三江源国家公园推出首批特许经营项目昂赛“大猫谷”,通过牧民合作社经营的自然体验活动,让当地社区与外来访客得以共享保护的惠益,是一个“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生动案例。

然而,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巨大需求相比,我国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保护的规模仍显不足,社会资金的投入仍然薄弱,我国社会组织参与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事务的能力也相对较弱,有很大提升的空间。具体而言,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进: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及行动计划等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广泛听取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意见,同时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能力建设与资金支持。

在包括国家公园在内的保护地建设管理中,科学地评估当地社区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在尊重当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化、习俗和本土知识的前提下,把当地居民纳入到保护机制中来,通过适当的鼓励机制将其转化为保护者,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当地社区生计的良性关系。

鼓励私营部门积极评估自身业务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推行绿色供应链管理,并通过引入绿色产品认证和生态标签引导消费选择;鼓励金融投资充分运用绿色金融与ESG(环境、社会、治理)体系,与社会组织合作将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纳入到投资风险评估中去,并通过创新投融资手段加大投资“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的力度。

完善生物多样性社会组织及基金会注册成立的法律与制度保障,激励公众参与和社会资金的进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参与保护地的管理运营、监测监督和成效评估;鼓励社会机构在保护实践上进行创新示范,特别是通过社区保护地、公益保护地等其他有效保护措施(OECMs),补充保护那些未包含在正式保护地内的重要生物多样性区域;鼓励社会组织走向国际,参与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

建立健全司法保障和媒体渠道,公开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倡导公民科学行动,激励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鼓励更多社会机构参与公益诉讼。

未来10年是扭转生物多样性下降趋势的关键。在过去40年里,包括社会组织、公众和企业等在内的非国家主体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特别是物种和生态系统保护、公众意识教育和知识传播,以及在基于社区的保护探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力量。公众参与在今后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需要做出更大的贡献,除了社会组织与公众自身的努力和能力提升外,政策、法规制度、资金等各方面的保障和鼓励将是关键之举。

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中,提出了“全面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的要求,其中明确:“完善社会参与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激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完善违法活动举报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积极举报滥捕滥伐、非法交易、污染环境等导致生物多样性受损的违法行为,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强化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相关热点问题。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机制,强化公众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司法保障。”这些意见呼应了公众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求,非常及时。

(作者吕植,系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授,原文刊载于2021年11月9日《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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